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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房屋拆除资质拆房人受伤 选任人有过失应“埋单”

2013/9/4 10:11:20点击:

2012-06-04讯 无房屋拆除资质拆房人受伤 选任人有过失应“埋单” 私自拆除房屋,如找无房屋拆除资质的人员尽心拆除,选任人有过失应“埋单”。因房屋需要拆迁,就将该房屋交予无房屋拆除资质的人员进行拆除,不料在拆除过程中楼板塌陷,致拆房人员被压致残,选任人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5月30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林某、李某赔偿原告曾某合理损失280746元的25%,计70186.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有在老宅基地改建的二层砖混房屋一幢,因当地渡改桥工程而被列为协议拆迁房,并与当地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2010年7月,林兴明得知被告拆房信息后,便要求无房屋拆除资质的被告将该拆房事宜由其来做,双方约定按墙体砖0.11元/块、钢梁40元/根、楼面10元/㎡的价格计算报酬。其后林兴明即邀请到原告曾某,并请曾某叫到几个人来,曾某随即邀请到同样无房屋拆除资质的肖甲、肖乙。2010年8月2日,原告曾某与林兴明、肖甲、肖乙带上拆房工具,并由被告提供了部分工具,开始拆房。2010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曾某和无房屋拆除资质的肖乙在拆除第二层楼板时,因水泥板塌陷致曾某和肖乙跌至第一层楼面,原告双腿被塌下的水泥板压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终究还是将一腿截肢。经鉴定,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需要装配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为1586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曾某系林兴明邀请无房屋拆除资质的其参与拆房,并由原告邀集肖甲、肖乙,四人一行自带工具进行被告房屋的拆除工作,拆除过程中,如何进行拆除被告林某并未作任何指示和要求,系由四人自行依据其认为的程序进行。即使在拆房时间内,由被告提供了部分工具并提供了早餐、中餐,也系依农村风俗习惯而为,原告及其他三人与被告林某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拆房报酬系由林兴明与被告进行了约定,其他三人系由林兴明自己或通过曾某召集,被告并未进行召集、邀请,也未与之商谈报酬事宜,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为按理报酬应该在拆房完毕后由林兴明与被告林某进行结帐,然后再由林兴明与原告等三人进行分帐。至于如何分账系原告等四人自行协商,与被告无关,被告仅需在房屋拆除完毕后,依照原告等四人的工作量及约定的价格计算报酬并一次性支付。被告林某与原告曾某等人之间符合“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林某与林兴明、肖甲、肖乙系合伙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即被告林某与白鹅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梓坑大桥房屋拆迁协议书》已足额补偿了被告房屋拆迁的损失,但被告为了使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是采用机械或爆破方式将房屋拆除,而是采用较为危险的人工手工拆除的方法,致使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时处于危险境地,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且被告将房屋拆除工作交由无资质的人员进行,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因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拆除房屋时,原告站在楼面上用铁锤敲打楼面的做法,使自身处于危险的工作区内,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